《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解读(三)
□ 四川省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专家委员会 王祖云 杨成生 曹文君
(续上期)
第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或者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解读:《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规定了劳务派遣员工与直接用工方式员工一样,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享有相同的经济补偿金权利。
第五章 跨地区劳务派遣的社会保险
第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解读:劳动者一般在用人单位所在地参加社会保险,但劳务派遣用工中存在用人单位所在地与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分离的情况,因此,经济发达地区的用工单位往往通过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劳务派遣机构进行劳务派遣,来减少社会保险费用以降低用工成本,此行为严重侵害了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对跨地区劳务派遣的社会保险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务派遣单位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解读:本条款对跨地区劳务派遣的参保主体进行了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务派遣单位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条和第十八条是保障劳务派遣员工社会保险权利的重要条款。对某些单位采取异地缴纳社保导致派遣员工社保权利被降低的行为,在立法上作了防范,同时也符合属地管理的执法监管体制,有利于更好维护劳务派遣员工的社会保险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执行。
解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法律责任是重新修订的。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增设了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行为的法律责任;二是增设了用工单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三是加大了承担法律责任的后果;四是修改了连带责任的承担情形。原来是只要派遣员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都由劳务派遣机构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规定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执行。
解读:《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本条规定了劳务派遣员工被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与其他员工一样有同样的救济渠道和权利。这就要求劳务派遣机构要加强劳动合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是指违反“辅助性岗位的确定程序”。用工单位不仅要遵守实体法律规定,还要遵守有关程序法律规定,违反程序法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本条的法律责任是“责令改正”,给与“警告”。用工单位受损失的是“名誉权”。如果用工单位不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改正,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照国务院劳动监察条例给预罚款的行政处罚,如果单位的财产权还要受损失,并仍然要按照责令改正的要求改正到位。
第二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执行。
解读:《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明确了劳务派遣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法律后果与一般员工完全相同。
第二十四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解读:《劳动合同法》第92条第2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等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以及船员用人单位以劳务派遣形式使用国际远洋海员的,不受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和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限制。
解读:明确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等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以及船员用人单位以劳务派遣形式使用国际远洋海员这种必须使用劳务派遣、不能直接用工的特殊主体使用劳务派遣不受三性岗位及用工比例的限制,但仍要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其他规定,只是不受三性岗位和比例限制。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将本单位劳动者派往境外工作或者派往家庭、自然人处提供劳动的,不属于本规定所称劳务派遣。
解读:本条规定了不属于劳务派遣的界定情形,尤其是派员工到境外工作,仅仅是工作地点的变化,老百姓俗称的“外派”不一定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务派遣”。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
解读:劳务派遣与服务外包(或劳务外包、业务外包)以及承揽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相似性,《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出台之后,很多劳务派遣公司将劳务派遣用工变换形式予以规避,相当多的单位采取劳务承揽、业务外包、服务外包等方式。因此,为了避免劳务派遣单位假借服务外包或承揽之名行劳务派遣之实,《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27条规定,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这一规定将有效遏制用人单位“假外包,真派遣”的现象。当然,真正的外包法律是不禁止的,研究真外包与假外包的区别将是监管部门和服务机构工作的重点。
第二十八条 用工单位在本规定施行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数量超过其用工总量10%的,应当制定调整用工方案,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内降至规定比例。但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期限届满日期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后的,可以依法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
用工单位应当将制定的调整用工方案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用工单位未将本规定施行前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降至符合规定比例之前,不得新用被派遣劳动者。
解读:为使劳务派遣用工数量较多的用工单位能够平稳地将用工比例降至规定比例,最大限度地减少对企业生产经营、劳动者就业和劳动关系的影响,《暂行规定》给予了用工单位两年的过渡期,即用工单位在《暂行规定》实施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数量超过其用工总量10%的,可以在《暂行规定》施行之日起两年内逐步降至规定比例。但同时要求,在未达到规定比例之前,不得新用被派遣劳动者。超过比例的用工单位应当制定调整用工方案,采取有效措施积极调整用工方式,逐步达到规定要求。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一次明确了劳务派遣用工比例不得超过用工单位总用工数的10%,但是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颁布时,肯定会存在一些用工单位实际劳务派遣用工比例超过了10%。对于此情况,为了保障用工关系的稳定性,《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在考虑到劳务派遣用工一般以2年为一合同期的特点,确定了超出用工比例的用工单位需要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施行2年内将劳务派遣用工比例降到10%以下。
同时,《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还规定了一个例外情形,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期限届满日期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后的,可以依法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此例外情形在实践中可能会被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所利用,通过倒签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以及延长派遣期间的方式,来规避《劳务派遣暂行规定》。